
河北玖森木业有限公司侵犯“BML”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015号
当事人: 河北玖森木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30123MA7K375W7E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东柏棠村曙光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攀
身份证件号码: 130181198506******
2024年6月18日,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称河北玖森木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8947519)的饰面板产品。当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印有“BML”标识的饰面板43张及配套使用的封边条358盘、纸质包装盖板63张。经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饰面板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且其未授权当事人使用“BML”商标定制饰面板配套封边条及包装物。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依法查封。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4年6月24日10时 0分至 2024年6月24日11时0分、2024年11月5日9时30分至2024年11月5日10时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两次询问。2024年8月6日10时0分至2024年8月6日11时0分,执法人员对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冯川进行了询问调查,冯川提供了当事人向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销售涉案假冒板材的情况。2024年7月17日,执法人员对查封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延长查封期限处理。2024年8月9日、2024年10月11日,我局两次向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其调查当事人向献县吕振宇销售涉案假冒板材的数量、金额等具体情况。后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寄送了对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河北玖森木业有限公司擅自制作带有“BML”商标的印戳,在饰面板产品上加盖“BML”商标,并定制印有“BML”标识的封边条与上述饰面板配套销售。经查,当事人共在101张饰面板上加盖自制“BML”商标印戳,已销售58张,库存剩余43张,销售价格120元每张,销售额6960元,货值金额12120元。另与涉案侵权饰面板配套销售带有“BML”标识的封边条17盘,销售价格48元每盘,销售额816元,库存上述封边条358盘,涉案封边条总货值金额18000元。涉案侵权产品总货值30120元,违法所得20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 ,证明 现场查获涉案产品的事实;
2. 当事人询问笔录1,2 ,证明 1.当事人擅自制作带有“BML”商标的印戳,在饰面板产品上加盖“BML”商标的事实;2.当事人定制印有“BML”标识的封边条与上述饰面板配套销售的事实;3.当事人向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销售上述饰面板及封边条的事实;
3. 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冯川询问笔录 ,证明 1.当事人经营正品“BML”商标饰面板产品的事实;2.当事人向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销售上述饰面板及封边条的事实;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5. 当事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 当事人法人的真实身份;
6. 当事人向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采购饰面板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与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证明 当事人经营正品“BML”商标饰面板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向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销售涉案饰面板的销货清单 ,证明 当事人向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销售上述饰面板及封边条的事实;
8. 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产品参考价格说明等 ,证明 河北巴迈隆木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投诉当事人侵权的相关情况;
9.鉴定书,证明 涉案产品为侵犯举报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0.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当事人向献县哈曼尼家居店(吕振宇)销售上述饰面板及封边条的事实;
11. 现场拍摄的涉案产品照片。
2025年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河北玖森木业有限公司擅自制作带有“BML”商标的印戳,在饰面板产品上加盖“BML”商标,并定制印有“BML”标识的封边条与上述饰面板配套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既无从轻处罚的情形,也无从重处罚的情形,建议给予一般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项“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幅度:一般;适用条件标准:危害后果一般的;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046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75000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2046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收款人:正定县财政局,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