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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侵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时间:2025-05-07
    来源: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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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022号
当事人: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MA7GQN3914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岗镇安谷村安康路与西强街交叉口西行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芳
身份证件号码:13012**********527
2025年02月27日,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人***举报位于正定县南岗镇安谷村安康路与西强街交叉口西行500米路南的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涉嫌侵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对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单位生产车间正加工标注“鲁丽”字样的PET饰面板,执法人员责令立即停止加工。经查,发现标注“鲁丽”字样的PET饰面板315张,规格;1220mmx2740mm/张;印有“鲁丽”字样的PET膜60卷。经举报人鉴定上述产品非鲁丽木业生产或授权许可其加工制造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侵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第1928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场对涉案商品实施查封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决定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 ,由南岗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2025年3月07日、3月11日分别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该单位生产标注“鲁丽”字样的PET饰面板和购进的印有“鲁丽”PET膜,未经许可“鲁丽”标识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第1928726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标注“鲁丽”字样的PET饰面板315张,规格;1220mmx2740mm/张;印有“鲁丽”字样的PET膜60卷。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的通知中《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 六 条 第二 款“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后确定。”。依据正定县发展和改革局《正发改认定案【2025】105号》价格认定结论,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1515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及授权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7张,证明:(1)当事人加工标注“鲁丽”字样的PET饰面板的事实,(2)发现标注“鲁丽”字样PET饰面板315张,规格;1220mmx2740mm/张;印有“鲁丽”字样PET膜60卷的事实。(3)标注“鲁丽”图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4)当事人在现场未能提供出有关证据的事实。
4.询问笔录二份,扬州市弘大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售单一份,证明:(1)当事人的主体身份,(2)当事人未经许可违法经营额,尚无销售记录,无违法所得的事实。(3)供货商的相关资质。
5.鲁丽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书各一份;第1928726号商标注册证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认定“鲁丽”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寿光市鲁丽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6***、***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行政处理请求书、鉴定意见各一份;证明:(1)举报人、受委托人的真实身份,(2)石家庄盛巢木业有限公司的标注“鲁丽” 的PET饰面板和PET膜非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产品。
7. 正定县公安局相关证据资料,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8.正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对当事人违法经营额的认定。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核实。
2025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标注“鲁丽”的PET饰面板和购进的印有“鲁丽”PET膜,未经许可“鲁丽”标识与鲁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第1928726号相同,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之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侵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第1928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持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下且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的可以处七万五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侵犯鲁丽集团有限公司第1928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3,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2.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罚款:115153.5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050016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