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定县石航加油站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案
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冀市监石处〔2025〕13012325000098号
当事人:正定县石航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L029131995
住所(住址):正定县107国道247.8公里处路东(东安丰村西)
2024年10月9日,我局接市民举报反映正定县石航加油站存在加油机计量不准的情况,随即我局执法人员至正定县石航加油站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加油站三号柴油加油机、四号和六号汽油加油机显示总累加油量与执法人员使用POS机读取加油量不一致。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由综合执法大队承办。2024年10月9日,对该加油站的三号柴油加油机、四号92号汽油加油机、六号92汽油加油机采取了扣押的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期间告知书一份,检验期间为2024 年10月9日至2024 年10月31日,因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未能在检验期间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11月2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24年12月30日。2024年12月25日,因案情复杂,经集体讨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120日,2025年1月22日,对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0年9月1日与正定县石航加油站原投资人葛进省签订了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公证。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至正定县石航加油站现场检查,该加油站三号柴油加油机、四号和六号汽油加油机显示总累加油量与执法人员使用POS机读取加油量不一致。2024年10月22日,我局将上述加油机主板送到生产厂家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编号为ZXJ(24)237、ZXJ(24)238、ZXJ(24)236,报告显示:出厂编号为3K08030433、3K018030445、3K018030442的加油机,送检主板JKM3180437823、JKM3180438005、JKM3175135066为其公司原出厂时配置主板,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非其公司程序,生产厂家无法判定当事人于何时对加油机计量程序进行了修改,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4年10月28日,正定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正(Z)JY24-0001号、正(Z)JY24-0002号、正(Z)JY24-0003号),检定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涉案加油机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非原厂程序。
经查,自2020年9月1日,投资人杨玉龙和正定县石航加油站原法人葛进省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议,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索要、检查涉案加油机出厂合格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明文件,无法提供加油机相关资质,当事人于2024年9月初从推销员手中购买可以控制出油量的计量程序,擅自对涉案加油机进行了改动,没有进行报备手续,不能提供购买该计量程序的发票或者收据,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1月到2024年9月的购进发票(执法人员已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正定县税务局核实其真实性),检查现场提供了该加油站2024年1月至2024年10月8日的销售台账,台账显示自2024年9月初至案发之日,3号柴油加油机销售了2133升,单价是6.05元/升,销售金额为12783.65元;4号汽油加油机销售了1410升,单价为6.38元/升,销售金额为8995.8元;6号汽油加油机销售了1652升,单价为6.38元/升,销售金额为10539.76元,涉案加油机合计销售金额为32319.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一份(附送达回证一份)、现场照片三张,证明(1)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加油站正常营业的事实;(2)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期间告知书的事实;(3)该加油站三号柴油加油机、四号和六号汽油加油机显示总累加油量与执法人员使用POS机读取加油量不一致;
2、询问笔录1份,转让协议、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1月至2024年10月8日的销售台账一份,证明(1)当事人于2020年9月签订转让协议并公证,未索要、检查涉案加油机出厂合格证明、发票等相关证明文件,无法提供加油机相关资质的事实;(2)2024年9月初从推销员手中购买可以控制出油量的计量程序,擅自对涉案加油机进行了改动,没有进行报备手续,不能提供购买该计量程序的发票和收据,(3)2024年9月初至案发之日,3号柴油加油机销售了2133升,单价是6.05元/升,销售金额为12783.65元;4号汽油加油机销售了1410升,单价为6.38元/升,销售金额为8995.8元;6号汽油加油机销售了1652升,单价为6.38元/升,销售金额为10539.76元,涉案加油机合计销售金额为32319.21元;
3、当事人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投资人、受委托人真实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经营资质;
5、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三份(检验报告编号为ZXJ(24)237、ZXJ(24)238、ZXJ(24)236),附送达回证一份、正定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正(Z)JY24-0001号、正(Z)JY24-0002号、正(Z)JY24-0003号)三份,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1)出厂编号为3K08030433、3K018030445、3K018030442的加油机,送检主板JKM3180437823、JKM3180438005、JKM3175135066为其公司原出厂时配置主板,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非其公司程序(2)检定结果不合格,不合格项目均为涉案加油机U4处计量微处理器程序非原厂程序;
6、12345政府服务热线市民反映事项转办单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均已核查属实。
2025年4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2024年9月初从推销员手中购买可以控制出油量的计量程序,擅自对涉案加油机进行了改动,没有进行报备手续,不能提供购买该计量程序的发票和收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89、《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违法行为: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法定依据:第五条第(七)项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8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29 日修订)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7,违法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下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较轻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全部违法所得32319.21元;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正定支行(账号:01631300000141)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正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府,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正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正定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 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机构。